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張靖旋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蔣篤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2,0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長子吳宗勲為朋友關係,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上觀看電影,吳宗勳並於22時30分許看完電影後,隨被告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44巷16號瑞安自在11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被告明知含有MDMA、PMA等成分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與酒精混合施用恐危害生命安全,仍將搖頭丸及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威士忌提供予吳宗勲任其混合施用,致吳宗勲於施用後出現興奮、在地上作游泳姿勢、手腳亂踢、四肢張開撐在玻璃帷幕上等行為,甚至自被告住處2樓樓梯跌落至1樓,致受有右側眉弓瘀傷、左額部至眼眶瘀傷、左側顏面部瘀傷、下顎部瘀傷、嘴唇瘀傷、枕頂部、左側頂部、兩側額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明知吳宗勲已呈現異狀舉動及嚴重失序、神志不清而無法自救之狀態,且被告為其住處內唯一知悉吳宗勳狀況有異之人,對吳宗勲自負有防止吳宗勳死亡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可得注意應將吳宗勳送醫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為之,竟於同年月14日凌晨時分逕自入睡,遲至同日11時40分許始撥打電話報案,致吳宗勲因未能得到及時救治而因多重毒品中毒死亡,是被告之不作為與吳宗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吳宗勳之母,因吳宗勳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及受有扶養費230萬4,269元之損害,且因突遭喪子之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7萬8,2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宗勳到伊住處後不久就拿出2顆搖頭丸,伊與吳宗勲各以威士忌加水併同施用,伊等施用毒品行為屬自傷行為,不具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難認有何因伊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伊自不因此對吳宗勲負保證人地位。又吳宗勲之死因為多重毒品中毒,吳宗勲雖自伊住處2樓樓梯跌落至1樓致受有系爭傷勢,然與吳宗勲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且因伊與吳宗勲甫於111年3月間相識,對吳宗勲之了解有限,其等第一次共同施用搖頭丸,不知吳宗勲施用毒品後身體狀態及反應是否異常,客觀上難期待伊對於吳宗勲因施用1顆搖頭丸導致多重毒品中毒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自無從認伊未及時將吳宗勲送醫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頁)
㈠原告與吳宗勲為母子關係。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吳宗勲表示有服用過搖頭丸,吳宗勲則表示無。
㈢被告與吳宗勲相約於111年5月13日晚上一起去看電影,於當日22時30分許看完電影後,吳宗勲隨被告返回住處,2人並在被告住處飲用威士忌並施用搖頭丸。
㈣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起床後發現吳宗勲異常,於12時40分許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人員查看後發現吳宗 勲已經死亡。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吳宗勲致死的原因,乃因為施用多重中樞神經興奮劑毒品,包括MDA、MDMA、PMA、PMMA、Ethylone、4-Fluoroamphetamine,其中MDMA5.794ug/mL、PMA0.924 ug/mL明顯過量中毒,導致吳宗勲因為多重毒品中毒而死亡。
㈥被告之頭髮先後2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第1次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第2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MDM A、大麻代謝物;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出MDMA、MDA、大麻代謝物。
㈦原告因吳宗勲死亡支出喪葬費共計27萬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精與搖頭丸併同施用,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甚至有死亡可能,竟於111年5月13日22時30分後在被告住處提供搖頭丸及威士忌供吳宗勲混合施用,其見吳宗勲出現肢體及言語異狀後卻未將吳宗勳及時送醫,被告具有危險前行為及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免吳宗勲發生生命危險之義務,卻未及時將吳宗勲送醫救治,被告之不作為與吳宗勲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對吳宗勲具保證人地位而未將吳宗勲及時送醫,致吳宗勲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7萬4,000元、扶養費230萬4,26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就吳宗勲死亡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吳宗勲具保證人地位,其未將吳宗勲及時送醫,致吳宗勲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搖頭丸予吳宗勲施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和吳宗勲所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其等間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訊息;再就被告手機中之即時通訊APP【包括2個LINE(訊息數量分別為178個、156個)、WeChat(訊息數量共43個)、WhatsApp(訊息數量共20個)、Messenger(訊息數量共180個)】逐一瀏覽檢視,並未發現被告與吳宗勲有使用上開APP進行聊天,亦未發現被告與其他聊天對象有談論取得、提供或施用毒品之對話紀錄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7號卷第45至51頁,限閱),且證人即被告僱請之外籍勞工Lis Sukarsih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未見過被告施用毒品一情明確(見第326號卷第163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前於111年4月23日與吳宗勲共進晚餐時,吳宗勲詢問伊有無吃過搖頭丸,伊說有,吳宗勲說沒有吃過想試試看,伊跟吳宗勲說現在好像很難弄到,吳宗勲說因其從事生物科技可以試試看,同年5月7日兩人在三重看了跳舞的比賽,吳宗勲有當面告知伊有弄到,同年月13日吳宗勲到伊住處沒多久就拿出來,用夾鏈帶包裝2顆紅色的藥丸,伊與吳宗勲1人吃1顆等語,有11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26號卷,下稱第326號卷,第155頁),則自不能以被告曾在住處以外之場合曾經施用毒品,遽以推論本件搖頭丸為被告所有並提供予吳宗勲施用。
⒊原告在其住處提供威士忌予吳宗勲搭配搖頭丸施用,見吳宗勲出現行為異狀,已形成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吳宗勲傷亡結果發生之義務: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曾於上開時地與吳宗勲共同以威士忌加水施用毒品,吳宗勲於施用毒品後,即出現興奮、跳舞、在地板上做游泳姿勢等異狀,並自被告上開瑞安街住處之2樓樓梯跌落至1樓,吳宗勲踢破伊的燈,就像喝醉酒一樣瘋瘋顛顛,喃喃自語,伊不知道是在說什麼,當時已凌晨1點多,伊將吳宗勲揹扶上樓到床上休息後,伊亦吞安眠藥睡著了;伊曾於國外施用搖頭丸,身體沒有太大的反應,此次伊施用毒品,亦僅有感到暈暈的等語(見第326號卷第141、142、155、156、304、303頁)。另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1時47分許撥打119,救護人員到場時,吳宗勲係躺在床上,除頭部後方之床墊上留有一灘血外,並無散佈在其他位置之血跡,吳宗勲身上雖有多處表層擦傷及瘀傷,但無致死的外傷,其死亡原因是多重毒品中毒,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1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第326號卷第41、47至126、279至288頁),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資訊可知,酒精與毒品併用會造成人體脫水、體溫過高、心律不整、昏迷,甚至死亡之後果(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與吳宗勲同時施用毒品,被告施用後身體並無出現不適情形,惟吳宗勲施用後出現活動力亢進之異常行為,甚至失去平衡自2樓樓梯跌落至1樓,雖有言語但無法理解,足見吳宗勲縱使身體不適亦無法表達求救,被告當應警覺吳宗勲出現之行為特徵係因施用毒品所致,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且被告尚能將吳宗勲揹扶上2樓、放在床上,顯見其神智清醒,具有判斷事態輕重之能力,自難諉為不知;況吳宗勲在被告住處2樓施用毒品,1樓雖有同住之外籍勞工,然該通往2樓之樓梯門是上鎖狀態,有外籍勞工Lis Sukarsih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326號卷第30頁),顯見除被告外無人能發現吳宗勲施用毒品後產生異狀,被告之保證人地位已經形成,其負有防止吳宗勲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明知吳宗勲施用毒品後行為已經出現行為異狀,甚至步履不穩自2樓樓梯跌落至1樓,當可認知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應立即將吳宗勲送醫,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為之,僅將吳宗勲自1樓揹扶至床上休息,甚至逕自服用安眠藥助眠,致吳宗勲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中毒死亡。準此,被告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吳宗勲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吳宗勲因施用毒品後出現異狀時,被告若能即時將吳宗勲送醫,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告未即時將吳宗勲送醫,致其因而死亡。被告具有將吳宗勲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被告之不作為與吳宗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4號卷第199至208、226-5至226-8頁)。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本院參酌前揭各項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發現吳宗勲身體出現異狀時,被告神智尚保持清醒,且能注意到吳宗勲之狀況,並能將吳宗勲從1樓揹扶至2樓之床榻休息,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將吳宗勲送醫救治,卻延誤就醫,為有過失,致生吳宗勲死亡之結果,自不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與吳宗勲共同在被告住處併同酒精施用毒品,具保證人地位,被告未及時將吳宗勲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與吳宗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有意識注意到吳宗勲之行為異常且得採取送醫救治之措施卻未及時為之,為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7萬4,000元、扶養費213萬0,19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得請求殯葬費27萬4,000元:
原告主張為吳宗勲支出殯葬費,業經提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出具之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213萬0,192元: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5月14日吳宗勲死亡時,原告年滿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結果,5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62年(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99頁),兼衡其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原告尚有投資及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見限閱卷),堪認原告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宗勲扶養之期間為21.62年【計算式:28.62-(65-58)=21.62】。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第37頁),因原告育有含吳宗勲在內2名子女,且原告離婚後現未有配偶(見限閱卷),吳宗勲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21.62年扶養費為213萬0,192元【計算式:{24,187×175.00000000+(24,187×0.44)×(176.00000000-000.00000000)}÷2=2,130,191.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62×12=259.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與吳宗勲為骨肉至親,吳宗勲因本件事故驟逝,致原告承受喪子之痛,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信實。原告為52年生,大學畢業,雖已退休,然其名下有車輛,另有投資、存款及營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為58年生,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單身,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每月仍有收入約5萬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399、401頁),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以被告較佳,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0萬4,192元(計算式:喪葬費274,000元+扶養費2,130,19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004,192元)。
㈢被告就吳宗勲死亡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為吳宗勲之母,其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因過失導致吳宗勲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惟吳宗勲明知毒品仍自願施用,堪認吳宗勲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宗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50%,則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0萬2,096元(計算式:3,004,192元*50%=1,502,0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2,09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